建築施工企業承包工程後,由於工程要求或追求效率的需要,經常會將所承包的工程交由其他施工單位進行施工。承包人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給其他企業或個人施工的,屬於轉包。在法律上,轉包屬於違法行爲,籤訂的轉包合同亦屬於無效合同。那麼發生糾紛時,應該由誰承擔責任?
一、建設工程轉包的認定
通過合同將建築工程的全部轉給其他企業或個人施工,是典型的轉包形式。但實踐中並不是所有的轉包都如典型的模式一樣容易辨認,它存在更多的變形。一是把工程拆分成多塊,分別轉給其他企業或個人,效果也是實現了將全部工程轉出給其他方。二是雖然不存在明顯可認定爲轉包的合同,但是建築施工企業未在施工現場設立項目管理機構或未派駐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安全管理負責人等主要管理人員,不履行管理義務,未對該工程的施工活動進行組織管理的,也應當認定爲轉包。三,建築施工企業不履行管理義務,只向實際施工企業或個人收取費用,主要建築材料、構配件及工程設備由實際施工企業或個人採購的,法律上也認定爲分包。建築施工企業不通過合同,而是採取合作、聯營、個人承包等形式或名義,直接或變相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轉給其他企業或個人施工的,也屬於轉包。
二、轉包中可能的責任主體
建設工程轉包中可能存在的責任主體主要有三,一是發包人,其次是轉包人,三是實際施工人。關於發包人、轉包人的認定不存在問題,這裏要介紹一下“實際施工人”。《建工司法解釋》中的“實際施工人”是指轉包所涉及的無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與轉包人對應。這個定義並不完全涵蓋,因爲實踐中存在多次轉包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實際施工人”應當是實際投入資金、材料和勞力進行工程施工的企業或個人。事實上,在只存在一次轉包的情況下,前述所提到的“轉包所涉及的無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也符合多次轉包中對“實際施工人”的界定。
三、建設工程質量糾紛的責任主體
建設工程質量出現問題,各方此產生糾紛的,發包人可以向總承包人和實際施工人追究法律責任。發包人追究總承包人責任的主要依據,是雙方籤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實際施工人作爲實際進行工程建設的主體,其對工程質量問題負有直接責任,若因合同相對性原則直接免除發包人對實際施工人追責的權利,會出現實際施工人借此逃避責任的可能。另一方面,若排除實際施工人的責任,由於總承包人並未實際參與工程建設,其對於工程所出現的質量問題很可能並不清楚,無法爭議事實進行充分辯論,可能導致法院在具體事實認定上的困難,從而導致責任分配不準確。
因此,建設工程質量糾紛,發包人可向總承包人和實際施工人追責。提起訴訟時,可以以兩者爲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至於多次轉包的情況,總承包人承擔責任後,可以根據合同追究其他轉包人的責任。
四、工程欠款糾紛的責任主體
現實中經常出現“討薪糾紛”,法律上出於保護農民工等弱勢羣體的需要,在追討工程欠款方面,破例允許打破合同的相對性,賦予“實際施工人”要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欠款的權利。因此,工程欠款,實際施工人可以要求與其有直接合同關系的轉包人和發包人承擔責任。但應當注意的是,涉及多次轉包的,並不是所有轉包人都可以作爲償還工程欠款的責任主體,而是僅有與實際施工人籤訂合同的轉包人,才能作爲這裏的責任主體,這是依據合同相對性決定的。同樣,根據合同相對性,發包人本不能作爲責任主體,法律將其認定爲償還工程欠款的責任主體主要是出於保護弱勢羣體的需要,因而,發包人的責任範圍也是有限的。根據法律規定,發包人僅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多次轉包的,發包人和與實際施工人有直接合同關系的轉包人在承擔責任後,根據其與其他轉包人籤訂的合同,若存在追償的理由,可以要求其他轉包人根據合同承擔相應責任。
另外,建議在提起訴訟時,要把發包人納入被告範圍,因爲若只以轉包人爲被告,法院一般不會主動將發包人追加爲被告。而實現追討欠款的目的而言,發包人一般是大型企業,具有更好的償還能力,更易實現訴訟目的。
五、其他方面糾紛的責任主體
其他方面的糾紛,一般來說還是依據合同來解決,不能打破合同相對性原則。簡單來說,發生糾紛時,你只能以與你籤訂合同的那一方作爲責任主體,要求其承擔違約等責任。